114年度壢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鍾陳燦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二、查,
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電費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之人,全國雖僅有1名,惟並非設籍於上址,且該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已死亡,又查詢狀載之地址,亦無「甲○○」設籍於上址,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