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事件,又
兩造契約第29條雖約定
合意管轄為臺北地方法院,然本件為
小額訴訟且原告為信用卡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無
合意管轄之
適用,另本件被告戶籍地雖設在中壢戶政事務所,然本件信用卡契約上被告所留地址為「新竹縣○○市○○○路○0段00號5樓」址,而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於新竹地檢署所留之通訊地址亦為
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另被告因涉犯
侵占案件,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由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聯絡承辦股,確認被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而原告具狀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際,被告之居住地實際上為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址,已
難認被告之戶籍地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即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之
住所地,而認本院具有管轄權,
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