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吳怡岑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然被告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
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