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政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至114年2月11日間停放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中壢榮安一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共4次,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25元/半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30元/半小時,入場24小時最高收費180元」,被告於
上開期間共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
違約金」,被告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至114年2月11日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4次,共計積欠90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反面、29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個資卷)
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
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