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昕炯
葉宇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
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
民法第389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又
上開規定係
強制規定,
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
適用。
(二)查本件
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863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葉昕炯遲付達9,726元【計算式:4萬8630/5=9,276】,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3,242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3期【計算式:9,276/3,242=3】,始可請求被告葉昕炯給付全部價金,及請求被告葉宇宸就此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均未清償,故原告應至113年8月19日起,始可向被告連帶請求清償全部價金,此前則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各自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利息,
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