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李學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4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民國9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
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5日止,已使用13年10月,而修復該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76元,鈑金費用1萬300元,塗裝費用1萬8,560元,有原告提出之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300元,塗裝費用1萬8,56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9,488元(計算式:628+1萬300+1萬8,560=2萬9,48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6×0.369=2,3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6-2,316=3,960
第2年折舊值 3,960×0.369=1,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0-1,461=2,499
第3年折舊值 2,499×0.369=9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9-922=1,577
第4年折舊值 1,577×0.369=5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7-582=995
第5年折舊值 995×0.369=3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5-367=6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2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