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張洸銘
被 告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
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則本件
匯款結果地係在系爭帳戶之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原告之轉帳
匯款行為並
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又系爭帳戶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營業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侵權行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