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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林芝楹  
被      告  連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其行照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其行照(依一般行情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200元)返還於伊公司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定有租賃合約書在案,並於該租賃合約書第1條即約明系爭車輛之車牌照歸屬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8頁),認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其行照之所有權本應屬於原告公司,且上開租賃合約書係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訂定,其第6條約明,兩造合約期限為4年,如不續約,應於期滿前1個月通知他方,否則自動延長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此,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應於111年8月1日屆滿,堪認被告占有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為無權占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行照已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稱,導致無法驗車等語,固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然此無礙於行照本體所有權之歸屬,即便該行照已現有合法行照,被告仍應返還,故彼之辯詞應屬無據,再者,被告所有車輛能否驗車,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
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伊7萬8,564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
 ㈠按上開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間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公司靠行費用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已於111年8月1日屆滿,已如前述,是自原告公司所指被告未繳納靠行費之日期即107年7月31日起算至111年8月1日止,約經過4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計算式:1萬2,500×4=5萬)。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有牌照稅3,564元未繳納,並提出退稅抵繳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然既已退稅,原告公司究竟是否受有損害,僅憑上開退稅抵繳通知書無以證明。準此,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伊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公司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公司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有告知不續約等語,然依彼所提證據並無從達釋明之程度,而無從採信。
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公司1,042元之部分:
  原告公司固據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處之請求,然原告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占有上開牌照及行照所受之利益為何係每月相當於1,042元之價值,因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所憑據。
四、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4月22日提出陳報狀,為遲延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