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張家鳳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兩造於上開刑事判決後,經地檢署轉介,就上開刑事案件於113年11月28日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兩造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所生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同一事件再請求被告給付3萬1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