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偉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對於
彼與原告公司間訂有電腦課程
買賣契約及假設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被告積欠原告公司有如
上開主文所示之價金乙事,並未爭執,且據原告公司提出隱私條款及退款政策資料、訂單明細、付款完成通知信、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24頁),
惟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公司久未聯繫,雖然繳了一半的費用,但因看不懂課程,想要求退費,卻找不到辦理退費的管道,我懷疑原告公司是詐欺,就沒有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我完全是電腦小白(此為對電腦知識毫
無涉略者之俗稱),因為我完全不懂,也沒有客服可以諮詢,所以沒有上縣聽課,但有持續繳費,線上課程只是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綜以被告前開辯詞,可知被告係因對於課程不熟悉,而選擇自主放棄課程,且未曾與原告公司聯繫,自忖原告公司有詐欺嫌疑而未履行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顯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公司表示要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現仍有效,被告即應對原告公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況且,
觀諸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能對原告公司提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彼有何
法律上權利可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因此,認為被告本處所辯,應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