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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32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李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對於與原告公司間訂有電腦課程買賣契約及假設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被告積欠原告公司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價金乙事,並未爭執,且據原告公司提出隱私條款及退款政策資料、訂單明細、付款完成通知信、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公司久未聯繫,雖然繳了一半的費用,但因看不懂課程,想要求退費,卻找不到辦理退費的管道,我懷疑原告公司是詐欺,就沒有繳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我完全是電腦小白(此為對電腦知識毫無涉略者之俗稱),因為我完全不懂,也沒有客服可以諮詢,所以沒有上縣聽課,但有持續繳費,線上課程只是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背面),綜以被告前開辯詞,可知被告係因對於課程不熟悉,而選擇自主放棄課程,且未曾與原告公司聯繫,自忖原告公司有詐欺嫌疑而未履行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顯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公司表示要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現仍有效,被告即應對原告公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況且,觀諸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未見有何關於被告能對原告公司提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彼有何法律上權利可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因此,認為被告本處所辯,應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