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彥慈、陳永翰之
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
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具體姓名、
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更正
本件訴之聲明為合法之訴之聲明,再
按被告人數向本院提出相對應數量之
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再者,所謂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否則,仍不能認為係合法訴之聲明。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並記載甲○○○○○○應於繼承陳永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4萬3,916元,及相關利息與
違約金,因
所稱被告甲○○○○○○究指何人,
非本院所能代替原告究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當事人,且本件訴之聲明之部分主體亦非具體明確且特定,然經本院查有被告甲○○○○○○尚存,可見本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