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30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42,228元,由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於每月25日前,每期應繳納3,519元,並訂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若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分期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得向被告收取500元、600元、700元共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上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基此,依系爭分期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附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附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附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分6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期契約、帳務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系爭分期契約第8條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店所定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全部款項」,此與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強制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即8,446元(算式:42,228元×1/5=8,446元,元以下4捨5入)時,原告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即最後1期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1/5,是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6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700元,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酌減為0元,較為當。故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1800元之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
3,519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
3,519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2
3,519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0,5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