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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童政宏  
被      告  莊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9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雖以民國113年1月5日起算,但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上開日期為準,且原告公司所提證據未見有何約明繳款期限之證據資料,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由本院職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自應以此作為原告公司之催告通知達到被告,而認為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為準。然原告公司雖因此有部分敗訴之情形,但其敗訴程度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