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傑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505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3,06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