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良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入侵伊公司營業場所竊取財物等語,然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置在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則在法務部○○○○○○○執行中,且被告出獄後之住所何在,亦有所不明,因此,認為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公司所指營業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揆諸首揭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