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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52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強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鈞  
相對人  即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1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前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提起抗告,經觀諸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所示,僅泛稱: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多次侵入原告營業場所竊取財物等語,本院始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認定為本件管轄地,經抗告人指出所指營業場所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處,並經本院職權查得本院刑事庭對同址處相對人之竊盜行為已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抗告人雖有上開起訴狀記載不明確之違誤,本應自行承擔此訴訟上之不利益,然本院為避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捐棄,導致訴訟爭議長期未能解決又再事紛爭,僅能認定抗告有理由,從而,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即抗告人繳納。原告雖於抗告狀指稱已繳納本件裁判費,然本件自始因被告在監而未進行調解,亦未命原告補費,又經本院為管轄裁定,本院自始至終未曾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經本院查得原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院中壢簡易庭,其刑事案件即上開簡易判決之案件,嗣因視為撤回而終結該案,因此,原告所指已繳納裁判費,究係繳納本件裁判費或繳納前案裁判費,應由原告所自行究明,而依本院現有卷內資料並無原告繳費之紀錄,當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