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彭昱愷
被 告 黃佳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惟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8條、第144條、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分別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7,818元、15,831元,固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行動服務申請書及帳單明細影本、
戶籍謄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8頁反面)
,然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本金17,818元係於109年12月10日以前所產生;門號0000000000所積欠本金15,831元係於111年6月16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除於111年11月17日以郵政掛號催告被告外,直至迄113年12月5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又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先前有不斷催款,主張時效中斷」等語,然觀原告所提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可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款通知時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之繳款通知時間為107年2至5月之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46頁,司促卷第16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10日始債權讓與原告;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6月16日始債權讓與原告,是從上開繳款通知時間至債權讓與時間,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時效視為不中斷,縱使認原告有不斷催繳,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郵政掛號催告被告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是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已
罹於時效甚明。
六、至原告主張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云云,本件上開2門號均有專案補貼款,而
專案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觀諸原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上載明「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9,000元。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總額X(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門號0000000000業務申請書上載明「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15,500,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生於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帖款X(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足見上開2門號之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難憑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