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文智
被 告 廖鋒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3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