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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賴文智  
被      告  廖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348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對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