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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至上訴人稱家庭經濟不佳,有還錢意願,希望與被上訴人討論分期支付等語,此非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