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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傑  
上訴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