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26號
被 告 潘品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設置之消防栓,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665元,其中材料費為2,769元,其餘均為施工費、處理費、雜費、稅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水費
營業稅等,是扣除材料費外,其餘部分金額為37,896元(計算式:40,665-2,769=37,896),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消防栓於77年設置,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7月14日,是相隔已超過35年,而觀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使用年限超過35年之項目均
非「消防栓」所
適用之項目,是其殘餘價只僅剩277元(計算式:2,769/10=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部分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173元(計算式:277+37,896=38,173)。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