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竣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於加油途中直接開走,致原告所有加油機油槍槍管(下稱系爭加油槍)受損,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350元、營業損失22,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維修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油銷售設備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㈡原告主張之
被告致系爭加油槍受損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毀損照在卷
可稽(見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向
上開分局調閱本件相關資料(見卷第12至14頁),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惟查維修費部分,系爭加油槍維修費為7,350元(零件5,250元、工資2,100元);原購入日期為112年6月1日,有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卷第8、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6日,已使用1年6月,依
前揭說明,系爭加油槍維修費應計算折舊。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304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2,1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以4,404元為必要【計算式:2,304元+2,100元=4,404元】;至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
觀諸警方提供之
佐證照片,加油站內除系爭加油槍外,至少尚有2隻加油槍供原告販售95無鉛汽油,準此,
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加油槍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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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0.438=2,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2,300=2,950
第2年折舊值 2,950×0.438×(6/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50-646=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