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心怡
被 告 伊莉莎SANTIAGO ELOIZA OLLERES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1元,及其中新臺幣2,017元自民國
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16,769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786元、利息1,065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21,05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