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8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浩文
李洛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