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文謙即紅燈籠檳榔館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又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
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是於訴訟上,就與
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
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
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
管轄權之規定。
二、
經查,被告係
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莊文謙為訴訟當事人,而莊文謙住所位在苗栗市後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莊文謙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