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君洋
被 告 羅心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吳松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詩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心怡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
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吳松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詩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心怡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
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原提起
支付命令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7月24日以民事
起訴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又本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詩渝於112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羅心怡為被繼承人之母,其雖有拋棄繼承,然其為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松益為被繼承人之父,且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是因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2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未與父母聯絡也未繳清學貸,更未扶養父母,被告2人無收入,生活也有困難,暫無法還債」等語,然此並非法律上免為清償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