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36號
原 告 陳智瑋
被 告 王淑嫻
被 告 旺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1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王淑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41分許,駕駛被告旺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羊世界牧場停車場時,不慎碰撞停放於上址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大勇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大勇公司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2日無法營業,依北部地區遊覽車行情每日約8,000元至1萬2000元,中間值為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旺來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事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針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應確認原告是否有GPS的定位及無受讓大勇公司債權。
(二)
被告王淑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12,100元部分:
1.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維修項目為左後照鏡拆裝、更新、噴漆,金額合計為9,000元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零件、烤漆比例應為1:1:1,即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各為3,000元。 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2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元(計算式:3,000×0.1=300元),加計工資3,000元及烤漆3,0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6,300元(計算式:300+3,000+3,000=6,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2萬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2.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作為旅客運送使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其載送旅客,受有2日之
營業損失,雖未提出維修日數相關資料為證,惟審酌車輛發生本件事顧即無法使用,復進廠維修考慮往返、工時,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日尚屬合理。次查,原告主張遊覽車運送旅客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遊覽車司機工時表(業績)、車輛調派紀錄表、出勤紀錄表為證,亦無違市場行情,應可採信。然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高速公路通行費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所受營業損失。參酌112年之同業利潤標準,代號4939--12遊覽車客運之淨利費用率為24%,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7,600元(計算式:1萬×76%=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2日之營業損失即為1萬5200元(計算式:7,600×2日=1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1500元(計算式:6,300+15,200=2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