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末段
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9期即1,800元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0元為
適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
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