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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柴昕   
被      告  林凡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2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末段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9期即1,800元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對被告有失公平,予酌減至0元為當。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就利息之請求部分雖有部分敗訴,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