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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高于珺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悠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莊鈞翔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陳芷翎即完美美學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知悉被告悠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悠雅公司)可提供牙齒矯正使用的牙套,於聯繫後簽署知情同意書,並由悠雅公司安排原告前往被告完美美學牙醫診所(下簡稱完美牙醫診所)進行評估,即開始矯正治療程序。因悠雅公司提供之牙套似有違反法令爭議,且有眾多使用者於使用後受傷的情況經新聞多次報導,原告見此向悠雅公司詢問,惟悠雅公司僅表示提供服務合法,對於質疑未提出說明。原告因無法排除心中疑惑,且本件委託內容為牙套用於個人口腔,材質是否合法安全,影響甚為重大。為此,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以訊息向悠雅公司客服人員要求停止牙套製作流程,惟悠雅公司以訊息回覆告知牙套已開始製作,無法終止,原告遂於同年月30日再以訊息告知不願意繼續委託辦理之意,但悠雅公司仍拒絕退款。本件原告委託製作牙套並接受後續治療,其中之服務係由被告共同提供,被告二者均應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且本件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隨時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經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終止,被告應將所受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返還予原告,而本件價金費用61,000元被告今拒不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悠雅公司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完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悠雅公司:「Zenyum」綻雅隱形牙套(下稱系爭牙套)為牙醫師利用悠雅公司領有許可證之悠雅透明矯正牙套系統,為特定單一病患使用而規劃設計,並向許可證所載製造業者請求生產之客製化產品,屬於牙醫師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之產出,係醫療服務之一環,依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3月7日FDA器字第1131600117號函,牙醫師利用本許可證系統、請求許可證所載製造業者所生產之客製化牙套產品,無須再額外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登錄。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係一連串打擊悠雅公司營業的嘗試,探尋有無可能取得有利結果後供其他目的使用,俾利用法院公信力為其背書,進一步在網路散布誤導訊息。本件屬醫療契約,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完美牙醫診所之間,至於原告對悠雅公司之費用給付僅係縮短給付,故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對悠雅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終止效力。縱認為悠雅公司與原告間,就客製化系爭牙套存有契約關係,亦應為買賣契約委任,自無從終止委任,是以原告於113年12月28日對悠雅公司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悠雅公司依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完美牙醫診所:原告簽立「知情同意書」及對話對象均非完美牙醫診所,「知情同意書」之契約重心偏在系爭牙套之牙材購買,故完美牙醫診所並非原告締約對象,原告訴請完美牙醫診所返還費用云云,應屬誤會。又完美牙醫診所並無收領原告所付之任何款項,自未受領任何利益,非返還利益之主體。再者,完美牙醫診所與悠雅公司簽訂有「意向書」,約定悠雅公司替診所轉介,在診所檢查,並決定採取系爭牙套作為矯正方案,悠雅公司支付產品費用每位10,000元與完美牙醫診所,而本件原告係經網路向悠雅公司簽訂牙套矯正方案,並依此關係付款與悠雅公司,足證本案契約關係應在原告與悠雅公司之間,且符合完美牙醫診所與悠雅公司簽訂「意向書」之上開約定,惟悠雅公司尚未依「意向書」約定給付完美牙醫診所有關費用,完美牙醫診所於客觀上無因原告給付金錢受有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與悠雅公司所簽訂之「知情同意書」(簽署日期11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8頁)內文含附錄一所載,參之附錄一之約定:「1.透過與於台灣登記執業牙醫師及齒顎矯正專科醫師或其他第三方服務供應者合作,Zenyum使您能參與專業專業齒顎矯正療程,其中亦包含我們的Zenyum隱形牙套及/或Zenyum所提供之相關產品」、「9.付款方式 Zenyum產品價格公告於Zenyum網站或應要求提供...您的主治醫師提供服務之相關任何收費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牙科門診及掃瞄費用)應由您自行負擔並直接支付予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62至63頁)。再依悠雅公司與完美牙醫診所所簽訂「意向書」約定:「在期間內,診所將為Zenyum提供以下服務:通過使用3D口腔掃描儀器或現場影像以及其他初步檢查(例如X光或圖片)對患者進行初步評估診斷...將通過初步評估獲得患者掃描數據上傳到平台,在需要時提供牙醫的專業意見並批准Zenyum提出的牙科治療計畫;進行隱形牙套的裝配,對患者進行鄰接面去釉,並按照牙醫在其所地批准的治療計畫中的方法安裝或拆除附件...」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可見於113年12月1日原告與悠雅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牙套與價金故達成買賣合意;惟須藉由完美牙醫診提供原告醫療服務(診療日期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透過完美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專業評估原告使用系爭牙套是否於醫療治療,確使上開買賣契約合於我國法令規範;原告方於113年12月27日由原告辦理「zingalala」銀角零卡分期方式支付悠雅公司62,000元(其中1,000元為銀行給予之折扣,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61,000元),而成立買賣契約,有收款明細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交易流程,乃因系爭牙套之買賣及使用事涉牙醫醫療服務,應於合乎我國醫師法規範下完成,也即需經牙醫師評估原告狀況後,悠雅公司方能提供客製化產品予原告。而本件系爭牙套業經完美牙醫診所專業評估後,認可行施用於原告信原告與悠雅公司就系爭牙套成立之買賣契約(即知情同意書),已無悖於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屬有效。再以「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為之。」、「前項所稱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牙套係由悠雅公司依患者個別需求、請求許可證所載製造業者「Yinchili」製作,為悠雅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非由完美牙醫診所之牙醫師自行製作、修理或加工之矯正裝置,堪信系爭牙套非由牙醫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產出,益徵系爭牙套之買賣關係非存於原告與完美牙醫診所之間。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支付價金62,000元係本於買賣契約交付予悠雅公司,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而向悠雅公司請求還上開價金,核與買賣契約關係不符,復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上開主張自難准許。至原告與完美牙醫診所之間雖成立牙醫醫療之委任契約,然完美牙醫診所並未收取原告所指稱之62,000元即系爭牙套價金,且系爭牙套並非完美牙醫診所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產出,已如前述,原告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醫療委任關係,完美牙醫診所亦未獲得62,000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悠雅公司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完美牙醫診所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