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千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陳報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惟查,被告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即起訴前)自上址遷移戶籍至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