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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查,被告業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即起訴前)自上址遷移戶籍至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