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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周慶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醫蓁美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所具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微醫蓁美診所」為被告,然經本院查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僅查得微醫蓁美國際有限公司及新微醫蓁美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微醫蓁美診所,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微醫蓁美診所究竟係個人獨資,或合夥,或公司之機關,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然此情形非不能透過原告向本院聲請函詢微醫蓁美診所其經營型態如何而可查悉,或由原告自行調查證據以證明本件被告有當事人適格,而認有補正之空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