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周慶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微醫蓁美診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對於
本件訴訟所具有實施訴訟權能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雖列「微醫蓁美診所」為被告,然經本院查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僅查得微醫蓁美國際有限公司及新微醫蓁美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微醫蓁美診所,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微醫蓁美診所究竟係個人獨資,或合夥,或公司之機關,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然此情形
非不能透過原告向本院
聲請函詢微醫蓁美診所其經營型態如何而可查悉,或由原告自行調查證據以證明本件被告有當事人適格,而認有補正之空間,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