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凱許電商)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核定通知書、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4.51%計算(目前年利率即為6.23%);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9日止,尚有本金384,84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詹宗穎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最高保證金額2,400,000元範圍內,就被告凱許電商對原告過去及未來所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