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白任美花
監 護 人 白自強
被 告 潘美虹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8,2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8,2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壢簡卷第24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肇事機車碰撞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為此請求醫療費用99,885元、醫療用品費用333,829元、看護費1,214,001元、交通費27,178元、餘命照顧費用6,324,720元、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部分,益生菌、蘇打餅乾、暢快人生、奶瓶、寶寶粥、膠原蛋白等,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看護費部分,原告聘請訴外人王氏邊照護之薪水,係以日薪計算,平均每月達93,825元,與其
嗣後聘請外籍勞工看護之每月費用34,755元,
顯有落差。原告應敘明其多支出59,070元,以聘請王氏邊照護之必要性。另原告請求之餘命看護費,每日以2,800元計算過高,且依客觀
經驗法則,原告年屆高齡84歲,各項生理機能及心智狀況本有已經退化、需要看護照顧之高度可能,此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非必然具有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就出院後看護費之請求應屬無據;交通費部分,應證明支出必要性;餘命照顧費部分,原告未補充
法律上之
請求權基礎,且其主張與餘命賠償之法理核心有違,蓋如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受有損害,而使他人向將來發生可以預期之額外支出或額外之財產損失時,
請求權人或可以請求餘命賠償,
惟若請求權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並有
扶養義務人時,自不能因此即
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判決電子宗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核原告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福樂居家物理治療所長期照顧服務專業服務費部分負擔收據、永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基隆市私立永信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馨安居家護理所居家護理計價單收據、周孫元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瑞之盟營養機構長照居家照護服務收據暨指導紀錄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至39頁、審交重附民卷㈠第15至27頁、壢簡卷第30至36頁),與其主張金額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885元,可以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用品費333,829元,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請求均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性支出
等情,負
舉證責任。而觀原告所提相關醫療用品單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5至127、審交重附民卷㈠第31至105頁、壢簡卷第38至69頁),部分單據未敘明品項(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53、91、95頁、審交重附民卷㈠第59頁),僅憑商品編號,本院自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有關流質食品及營養補充品(如寶寶粥、樂齡粥等),與衛生紙、潔膚液、洗髮精及沐浴露、酒精、潔牙棒、超纖細敏感牙刷、嬰兒口腔清潔棒、漱口水、濕紙巾等項目同,本屬原告維持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不因本件事故發生
與否而異,故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換言之,即使原告未發生本件事故,仍須進行飲食、口腔清潔及一般衛生維護,並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使用酒精等用品,則此等費用支出,難認係因本件事故而額外增加。其餘與前述相關之百貨用品(如面盆、隨意杯、奶瓶等)、醫療藥品或器材(如翰強口內凝膠、紫雲膏、耳溫槍及耳套、歐姆龍新型家用血壓機、HEM-7157T電子藍芽等)、日常生活用品(如人工淚液、無汞生理緩衝液、退熱貼、暖暖包、潤膚乳、護唇膏、凡士林等),亦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其他營養品部份(如維生素、雞精、益生菌、特濃夜酵素膠囊、維生素膠囊、葉黃素膠囊),原告未就其
所稱醫師說是必要等語為舉證(卷內僅見原告家屬與看護之對話,亦未見原告提出醫囑欄有相關記載之診斷證明書),自與便於照護人員照護使用之醫檢手套、濕紙巾,以及住院
期間其另行購入之紗布、棉棒、具減敏性質之透氣膠帶,均難認具必要性。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42,366元(詳見附表一),
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所提桃園醫院112年6月9日及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以「於112年5月8日日出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須專人長期照顧。」、「病人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112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9日門診共20次),鼻胃管使用中,建議病人全日需他人照顧、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健,後續病情仍有變化可能……。」等內容(見壢簡卷第122至123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惟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證明有請王氏邊看護之必要等語,
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有確有支付該金額予王氏邊,及聘僱其看護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然
觀諸原告所提看護費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3之看護人員,均附有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身分證或居留證或健保卡影印本,甚者郵局存簿儲金簿;附表二編號4、5之看護人員則為訴外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堪認其經相關專業訓練。反觀王氏邊部分,僅有看護證明及經編輯之轉帳結果頁面,且該頁面所示轉入帳戶所有人身分不明,編輯內容復有錯誤(如附表二編號7、8之看護期間重疊,費用重複計算,但看護證明
所載金額總額竟一致)。據此,王氏邊是否具備前述看護人員之專業看護能力,以致其每日勞務價值達2,805元(不含過年),已屬不明;原告是否確實支付王氏邊該等金額費用,亦屬可疑。原告雖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惟審酌其已證明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前開看護證明又尚足認王氏邊曾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4日到院看護(其中112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4日,與原告家屬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TIHA之看護期間重疊,應予扣除;另扣除前述重複請求期間後,實際看護期間共計121日。),爰依
前揭說明,認原告於此期間
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王氏邊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其所為一般親友照護之勞費,尚難與具專業資格之看護人員費用等同,故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051,701元【計算式:78,400元+8,400元+12,500元+22,500元+10,300元+2,000元×121+69,509元+309,598元+298,494元=1,051,701元】。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除出院後就醫回診之交通費支出外,其請求於住院期間,家屬往返醫院探視及送交住院所需用品所生之相關交通費用,依法亦屬有據等語。惟此等基於親情或探望行為所產生之生活性支出,顯非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
必要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難准許,
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持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超盈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UBER行程電子明細、城市車旅電子發票證明聯、欣泰安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相互
勾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61至241頁、審交重附民卷㈠第115至131頁、壢簡卷第74至80頁),僅如附表三所示
期日,與原告就醫及入出院期日相符。復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皆有專人看護而得陪同看診、轉科住院,顯見僅於正式入出院當日,有其親屬陪同辦理手續之必要等情,而依上開醫療單據及原告另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見壢簡卷第104、120至123頁、125至152頁),原告於連續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8日),除112年5月8日外,至多僅得認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3月7日正式離院,惟112年3月7日是否有於辦理出院手續後離院,抑或直接至急診等待病床,尚屬不明,故附表三編號1至10、14部分,難認具必要性。至出院後,卷內資料顯示福樂居家物理治療所係到府提供治療,故附表三編號16、24、27部分費用,亦難認與本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105元
⒌餘命照顧費部分:
⑴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此部分請求實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交通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餘生須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酌前皆桃園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其預為請求餘命之相關費用,尚非無據,先予敘明。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3餘歲,依內政部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自83歲起之平均餘命為8.83年(即尚得存活至91.83歲)。原告主張未來每日照顧費2,850元等語,無非係以前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為斷,惟其所提支出中,部分參有非必要或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已如前述;且原告近1年就醫次數亦明顯下降。又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看護費用、交通費,既已分別計算至114年7月8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24日止,自無得依其所稱自過完85歲生日後,再行計算此部分請求之理。又以114年7月8日為計算基準,當時原告年齡為86.24歲,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縱未發生本件事故,未來因年邁、健康退化等自然因素,產生一定程度之照護需求可能,尚非全然不存在,該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餘命期間之照顧費,每月以14,700元計算為當【計算式:35,000元×60%=14,700元】。綜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尚得請求之餘命之照顧費為871,150元【計算式│餘命:91.83-86.24=5.59;照顧費:14,700×59.00000000+(14,700×0.08)×(59.00000000-00.00000000)=871,150.00000000。其中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9×12=67.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68,207元【計算式:99,885元+42,366元+1,051,701元+3,105元+871,150元+800,000元=2,868,207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4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