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吳秀妹
陳馨富
陳馨芳
兼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貴新臺幣1,333,3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秀妹新臺幣53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富新臺幣53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芳新臺幣53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33,385元、新臺幣532,248元、新臺幣532,249元、新臺幣532,249元為原告陳馨貴、原告陳吳秀妹、原告陳馨富及原告陳馨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31分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復興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陳吳秀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昌南,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國民醫院前方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原告陳吳秀妹、被害人陳昌南人車倒地,致原告陳吳秀妹受有多處傷害,被害人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害人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馨貴:被害人陳昌南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602元、看護費用411,370元、醫材費用27,948元及殯葬費用268,100元;又其係被害人陳昌南之子,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51元,請求金額為2,631,269元。
⒉原告陳吳秀妹、陳馨富、陳馨芳及陳吳秀妹:被害人陳昌南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陳吳秀妹、陳馨富、陳馨芳分別為被害人陳昌南女、配偶,其等遭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原告陳馨富及原告陳馨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51元,請求金額為1,482,249元;原告陳吳秀妹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52元,請求金額為1,482,248元。
㈢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貴2,631,269元,及自
訊問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秀妹1,482,248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富1,482,24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芳1,482,24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其他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生本件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4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馨貴主張因被告
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陳昌南支出醫療費用441,602元、醫材費用27,948元、喪葬費用268,100元及看護費用411,37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交付處方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自願付費同意書懷寧醫院血液透析中心、懷寧醫院住院繳費收據及自費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顧服務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龍軒禮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壢)、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核原告陳馨貴上開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醫材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惟收據金額分別加總醫療費用僅為437,502元、醫材費用僅為27,50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另加計喪葬費用268,100元及看護費用411,370元,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144,480元(437,502+27,508+268,100+411,370=1,144,4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陳馨貴、陳馨富及陳馨芳均為被害人陳昌南之子,原告陳吳秀妹為被害人陳昌南之配偶,而被害人陳昌南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4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
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4人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
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為1,5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馨貴2,644,480元(計算式:1,144,480+1,500,000=2,644,480)、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原告陳吳秀妹各1,500,000元。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陳昌南亦有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堪認被害人陳昌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陳昌南;而被害人陳昌南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被告與被害人陳昌南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陳昌南、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陳昌南之與有過失。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陳馨貴、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及原告陳吳秀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851,136元、1,050,000元、1,050,000元、1,050,000元(計算式:2,644,480元×0.7=1,851,136元;1,500,000元×0.7=1,050,000元;1,500,000元×0.7=1,050,000元;1,500,000元×0.7=1,05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陳馨貴、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及原告陳吳秀妹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7,751元、517,751元、517,751元及517,752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第76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
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陳馨貴、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及原告陳吳秀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1,333,385元(計算式:1,851,136元-517,751元=1,333,385元)、532,249元(計算式:1,050,000元-517,751元=532,249元)、532,249元(計算式:1,050,000元-517,751元=532,249元)、532,248元(計算式:1,050,000元-517,752元=532,24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4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