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祥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5,850元,原告已交付
上開貨物後,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爰依
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請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
買賣價金予原告,
是以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貨款共185,85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8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