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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欽  
被      告  祥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5,850元,原告已交付上開貨物後,被告今仍未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請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貨款共185,85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8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