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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鄭喬峯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2,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喬峯於民國107年間至111年間,邀同被告吳秋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訂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6,910元,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貸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12年8月1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本件為113年12月2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被告鄭喬峯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8萬2,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秋慧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伊提出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背面),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本金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新臺幣38萬2,772元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