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布恩.伯亞即林宇婷、被告林建華之
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
閱卷,於閱卷後3日內更正
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林建華之
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更正正確之
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此一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經查,原告
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關於「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部分,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其訴之聲明亦未能具體特定,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業經本院查詢被告林建華之戶役政資料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而認原告所指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存在,應認此情形
非不能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