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布恩.伯亞(原名林宇婷)
林意瑄
林亞妮
林中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林意瑄、林亞妮、林中正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建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雅布恩.伯亞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9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9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林意瑄、林亞妮、林中正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林建華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雅布恩.伯亞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萬2,946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公司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雅布恩.伯亞於107年間至111年間,邀同訴外人林建華(已歿)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公司辦理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借貸金額共計21萬1,721元,並約定被告雅布恩.伯亞依約於
彼之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
期間,以1個月為1期,自112年8月1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若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起,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計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
詎被告雅布恩.伯亞自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伊公司18萬2,946元,並於113年12月25日起轉列為催收款項,而林建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因林建華已死亡,改向其繼承人
求償,爰依
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雅布恩.伯亞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其餘被告均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均未提出具體之答辯聲明、理由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據原告公司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兩造間放款借據、原告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屬實,故原告公司本件之請求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