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蔡宗斌
被 告 蔡世信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郭志暉
林浚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4,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1,44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44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世信(下稱蔡世信)於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駕駛被告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行駛至與四維路及五守街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時,因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燈)轉為紅燈,遂停等在原處。於此期間,適有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蔡俊明(下稱蔡俊明)行走在肇事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穿越道),蔡世信未察,於系爭號誌燈轉換為綠燈而駕車起步行駛之際,蔡世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肇事車輛撞擊並輾壓正行經其前方之蔡俊明(下稱系爭事故),蔡俊明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肘關節及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1分許不治死亡。蔡世信自應負就蔡俊明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偉翔通運公司既為蔡世信之僱用人,且蔡世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偉翔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偉翔通運公司即應與蔡世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94,130元、蔡俊明本能領取之月退俸損失5,486,9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宗邦(下稱蔡宗邦)之扶養費1,190,3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當日,蔡世信駕駛肇事車輛係在系爭號誌燈轉為綠燈時,才緩慢起步前行,反係蔡俊明未遵守號誌指示行經系爭穿越道,蔡世信始不慎與蔡俊明發生碰撞。又蔡世信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大型車輛,其駕駛視野死角大,且蔡俊明有前述違規在先,蔡世信根本無從反應,自無過失可言。縱認蔡世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桃交安字第11300753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結果顯示,蔡俊明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口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與有過失甚明。
㈡另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月退俸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成年,
非無謀生能力,其請求蔡俊明之月退俸損失實乏
請求權基礎。
⒊原告請求其兄長蔡宗邦之扶養費部分:不爭執蔡宗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但原告未證明其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卻向被告請求因蔡俊明死亡而無法扶養蔡宗邦之費用,實不合理。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尚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蔡世信為偉翔通運公司之員工,蔡世信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蔡俊明發生碰撞,致蔡俊明當場倒地,且經送醫搶救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殯葬服務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壢簡卷第51至56頁);蔡世信因
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壢簡卷第4至6頁)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71,4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⒈蔡世信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過失?
若有,偉翔通運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⒉蔡俊明
是否構成與有過失?倘有,應負責任比例為何?⒊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蔡世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⑵本件蔡世信係於使用肇事車輛中碰撞蔡俊明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蔡世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蔡世信若欲主張免責,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得解免其責任。查: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辯稱蔡世信根本無從注意蔡俊明位於肇事車輛前方等語,然觀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41至149頁),可見肇事車輛於車頭右上方裝設有下視鏡,該設備設置目的本在於輔助車輛駕駛人察看車頭前方、底盤及右前輪周邊之視線死角,以確認有無行人或其他障礙物存在,俾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而僅憑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蔡世信預為起步準備過程中,確有無法藉由該下視鏡發現蔡俊明存在之情形。又被告除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影本(見壢簡卷第31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原告主張蔡世信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又兩造既不爭執偉翔通運公司為蔡世信之僱用人,且系爭事故係於蔡世信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偉翔通運公司應與蔡世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⒉蔡俊明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6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事故路口四方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蔡俊明係於系爭號誌燈轉換為綠燈之際,自停止線與系爭穿越道間之路面起步進入事故路口,並於系爭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始行經系爭穿越道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87頁)。依當時情況,蔡俊明並無無法遵守上開規則之可能,卻疏未為之,其行為
顯有過失,
堪認蔡俊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原告雖稱蔡世信因肇事車輛停等位置已逾越慢車道停等區,並壓到該停等區前方之停止線,致蔡俊明之視角完全遭肇事車輛阻擋,僅得依系爭號誌燈判斷其
斯時是否可通行,始致本件憾事發生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自製事發路口交通圖(見壢簡卷第77頁),可知蔡俊明行向方向之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所在位置,與肇事車輛前方停止線設置位置不同側,且距系爭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倘蔡俊明未逕自於系爭穿越道外起步,本即無遭肇事車輛阻礙視線,進而無法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判斷其是否仍有路權,或衡量依其身體條件是否具迅速穿越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蔡俊明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過失責任。
而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蔡俊明為肇事主因、蔡世信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1至26頁、交訴卷第27至34頁),併予敘明。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為蔡俊明支出喪葬費用94,130元等情,有御奠園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殯葬服務內容明細、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1至23頁、壢簡卷第56頁)。核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於該收據所載金額內,且其細項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蔡俊明之月退俸損失部分:
①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死亡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蔡俊明於事發時為82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電子書,餘命尚有8.35年。其於生前每月領有共計54,760元之退撫金,因系爭事故,致蔡俊明無法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此為
繼承人可得預期之繼承財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86,952元等語。然揆之上開判決
要旨,被害人就其預期利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亡時,即因權利主體消滅而不復存在。我國民法就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亦無明文規定被害人以外之人得就死者生存期間之預期利益另行請求賠償。是該部分利益,自非原告所得主張,原告此項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為:「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查本件原告為蔡俊明之次子,其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蔡世信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蔡俊明發生死亡結果,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與蔡俊明之親屬關係、蔡俊明於事發時之年齡,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蔡俊明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⑷兄長蔡宗邦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扶養請求權基於親屬關係而發生,
猶如其他身分法的
債權,係一身專屬權,不但於其享受上,且於其行使上亦專屬於本人,故扶養請求權不得為讓與、處分及繼承之
標的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扶養費之
請求權人應以受
扶養權利人為限,不及於受扶養權利人以外之人,且該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而由他人行使。
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蔡宗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不便且無謀生能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由蔡俊明負擔對蔡宗邦之
扶養義務,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依民法規定須額外負擔對蔡宗邦之照護費用,實屬不妥,而請求蔡宗邦之餘命扶養費1,183,056元等語。然原告
所稱之額外負擔,本即係基於民法親屬編所定扶養義務而生,並非被告侵權行為直接侵害其既存權利或利益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已
難認有據。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應僅限於受扶養權利人即蔡宗邦本人方得行使,原告以自己名義逕對被告請求性質上屬於扶養費之前開照護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094,130元【計算式:94,130+1,000,000元=1,094,130元】,惟蔡俊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6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蔡世信60%賠償責任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437,652元【計算式:1,094,130元×40%=437,652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0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105頁反面),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以此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完畢,被告無庸再為賠償【計算式:437,652元-1,000,000元=-562,348元,-562,348元﹤0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7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