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維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6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惟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4,67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679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