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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鎰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成  



被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855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