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顏國政(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何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8,1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8,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消費後而屆期不清償,截至100年5月1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萬8,186元,經日盛銀行將該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經伊通知於被告,被告自應就上開款項對伊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而該債權讓與通知雖因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未能認定是否達到於被告,但隨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於被告,可認為已通知於被告,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信真實,被告依約應給付所積欠之45萬8,186元信用卡款項於原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