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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金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憬寬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沈毓豪  
訴訟代理人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新竹台灣玻璃廠鋼構設備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施工期間為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在113年10月7日、10月29日各匯款15萬元、11萬元,合計26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金。被告僅進場施作6日後即未繼續施作,並未完成任何拆除工程,原告認被告已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願及能力,遂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未完成任何工作,被告收受之26萬元簽約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被告稱其已完成30萬元之工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26萬元,也有進場去施作系爭工程,但因原告一直改、一直延,後來又說被告不用做。系爭工程被告已經施作做了很多,做了約30萬元的工作,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26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被告26萬元作為簽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是予認定。原告復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雖未提出回執,然從被告後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終止起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依前揭說明,無論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屬實、合理,被告是否同意,均無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按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業如前述,而因終止契約系向後發生效力,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工程,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雖辯稱已施作完約30萬元之工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雖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庭後補陳證據,惟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提出其已施作部分之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是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任何部分之工作,則就被告收受之26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