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原 告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053元,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