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劉銘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萬9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150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7930元,及附表一所示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6月24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萬9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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