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慶輝
複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
詎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遭訴外人呂泓毅拿著我們公司的印鑑去變更負責人,並簽發系爭支票,1月9日到彰化銀行跟銀行說要讓系爭支票可以過,但這個事情被告法定代理人都不知道,當時他是拿著被告公司印鑑去做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則係因存款簿之遭銀行退票,
非印鑑不符遭退票,可見系爭支票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告留在銀行的印鑑相符。至被告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故被告
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為有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