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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思蕍  
            李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思蕍邀同被告李忠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至111年間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68,590元,被告曾思蕍自114年1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仍積欠本金318,6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告李忠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曾思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曾思蕍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李忠誠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與被告曾思蕍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18,624

1.775
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775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