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雅玟
蘇海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215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2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玟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邀同被告
蘇海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10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3670元(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12年8月1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王雅玟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32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蘇海珍為系爭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