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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王雅玟  

            蘇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3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3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雅玟於民國107年至112年間,邀同被告蘇海珍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萬3670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約定系爭貸款契約自112年8月1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雅玟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萬32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蘇海珍為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貸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