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蔡欣蓉
原 告 承億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莊裕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萬9,2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共同補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4,742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
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903室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ZBD014A號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上開房屋現值44萬7,800元,此有上開房屋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之1頁);上開車位經原告陳報現值為78萬5,000元;另上開聲明㈡、㈢之部分,原告分別主張為本件之租金及
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租金部分均發生於起訴前,依照首開說明,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日為民國114年4月16日,考其起訴時為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4頁),未滿1個月,其
債權尚不發生,屬於將來
給付之訴,而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萬9,285元(計算式:44萬7,800+78萬5,000+2萬6,485=125萬9,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已據原告繳納1,500元,尚有1萬4,742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共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