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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蔡欣蓉  
原      告  承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濰壕  
被      告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萬9,2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共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42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換言之,有關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903室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ZBD014A號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開房屋現值44萬7,800元,此有上開房屋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9之1頁);上開車位經原告陳報現值為78萬5,000元;另上開聲明㈡、㈢之部分,原告分別主張為本件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其中租金部分均發生於起訴前,依照首開說明,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日為民國114年4月16日,考其起訴時為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4頁),未滿1個月,其債權尚不發生,屬於將來給付之訴,而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萬9,285元(計算式:44萬7,800+78萬5,000+2萬6,485=125萬9,2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已據原告繳納1,500元,尚有1萬4,742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共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