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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簡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表明全部被告姓名,應予補正,另依前開說明,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本院已調閱被繼承人曾添財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凡尚未分割之遺產,均應列入原告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狀並未列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自應併予補正原告應到院閱卷,並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